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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普勒斯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爲了加強兩國間的友好關系,增進兩國間的經濟聯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的海運合作,促進兩國海運事業的發展,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運自由的原則基礎上進行合作,發展兩國的海運關系。

第二條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注冊、懸挂該方國旗,並按照適用該方境內的法律和規定注冊、經營的航運企業所經營的商船,或在締約任一方境內設有業務機構的、該航運企業租用的、其船旗爲締約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員”系指包括船長在內的,在一個航次中根據合同實際受雇在船上執行公務、並列入船員名單的所有人員。

三、“港口”系指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其法律和規定向國際航運開放的,包括錨地在內的海港。

四、“領土”系指:

(一)中方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下的區域;

(二)塞方爲塞普勒斯共和國主權下的區域。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

(一)促進兩國的船舶參加兩國間的貨物運輸;

(二)在消除可能會導致雙方港口間的航運複雜化的障礙方面進行合作;

(三)爲有效地相互利用他們的船舶,盡可能支持與第三國之間貨物往來運輸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員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對方船員的工作條件及福利方面進行合作。

二、本條的規定不影響懸挂第三國國旗的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間貨物運輸的權利。

三、締約雙方鼓勵兩國的航運企業開展航運合作,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可以與締約另一方的相應企業簽訂有關的航運技術和商業協議、合同。

第四條

締約一方在以下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船員及貨物收取的各種費用或提供的服務以不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離泊,裝貨和卸貨;

(二)引水和拖航服務,以及運河、船閘、橋梁、信號、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機械、橋衡、倉庫、船廠、船塢和修理廠的使用與服務;

(四)燃油、潤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給;

(五)醫藥和衛生保障。

第五條

在締約另一方注冊並設有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的航運企業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國的船舶)經營國際運輸在締約一方取得的收入,該締約一方應憑締約另一方航運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免予征收任何稅收。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定允許範圍內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減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誤,並盡可能簡化辦理港口、海關和衛生檢疫手續。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依照其本國法律和規定爲其船舶頒發的船上攜帶的船舶證書,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的國籍。

二、締約一方應接受由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或經其承認的包括噸位證書和與船員有關的證件在內的船舶證件。

第八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爲其國民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並給予該證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協定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權利。

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爲“海員證”;

塞普勒斯共和國爲“海員證”和由塞普勒斯共和國政府頒發的護照。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期間,其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船員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員,無須辦理簽證則可上岸作短暫停留。

二、本條一款提及的人員在登陸和返回船舶時,應遵守當地的邊境、海關及其他法律規定。

第十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八條規定的船員身份證件的締約一方的船員,無論爲登輪、或轉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國,還是爲締約另一方當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時,締約另一方應允許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過境。

二、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所有情況下,如該船員是締約一方的國民,則不需辦理簽證。

三、如締約一方船舶的船員不是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在其必須持有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的簽證時,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則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批准相應的簽證。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都有拒絕其認爲是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各自境內的權利。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可能的情況下,在發展包括培訓船員在內的商船隊方面相互提供技術援助。

第十三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東爲給予在其國內注冊的商船安全配備合格人員時,可按其有關法律規定雇用締約另一方的有資格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登記的船上雇用此類國民的條件,應經海員所在國的主管當局批准,如有可能應與該國的國家海員工會或協會協商,並應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對此,締約雙方都應盡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證遵守這些雇用條件。

二、締約一方的船東與締約另一方的船員之間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爭端,僅應提交給簽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員國籍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或當局解決。

三、締約雙方爲提高其船上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的培訓標准,應鼓勵、支持和促進兩國有資格的院校、組織和代理機構在船員培訓領域開展合作。

第十四條

在締約一方注冊、經營並在其境內設有注冊機構的海運組織和企業,可以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定在其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

一、締約一方的海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費用,或從該國自由彙出。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應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護。

三、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另一方的船員正當地轉移其個人的正當收入。

第十六條

締約一方應根據其法律和規定允許締約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員以及在締約另一方注冊的海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進入其港口和登上懸挂締約另一方國旗或由締約另一方企業租用的船舶,以執行與這些船舶及其船員活動有關的任務。

第十七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內失事、擱淺、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對該遇難船舶、船員和船上的旅客、貨物應給予與本國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幫助和關照。

二、締約另一方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締約一方遇難船上搶救出的貨物、設備、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應予以免征一切稅捐,除非這些物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

三、本條第二款不應理解爲影響締約另一方執行其關于在其領土上暫存貨物的法律和規定。

四、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如遇有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領水發生本條一款所述事故時,應立即通知締約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員代表,並組織對事故的原因進行調查或爲進行此類調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

第十八條

盡管有本協定的規定,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的船舶,包括其經營的租船,不得進入締約另一方的非對國際航運開放的港口。

第十九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不得參與締約另一方的沿海運輸。

第二十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爲當事國的有關國際海事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爲審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討論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運問題,締約雙方可以分別派出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

第二十二條

締約雙方如果就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方面發生分歧,應通過締約雙方代表友好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

締約雙方執行本協定的主管當局分別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爲交通部;

--塞普勒斯共和國爲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條

一、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後,以照會相互通知,並自最後通知一方照會發出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爲三年。如在期滿前六個月締約一方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三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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