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80及90年代,新加坡在各方面的建設包括教育、立法和司法均比較成熟,新加坡政府逐漸深切地體會到新加坡的社會環境、國民結構、國內風情、習俗文化、社會需要及各種情況等和英國及英國的其他殖民地如印度很不相同,而且英國法官對新加坡的社會環境也不太熟悉,往往知其一,而不知其二,所以英國法院的一些判例很不適合新加坡的情況。而且,英國法正在受到歐洲共同體的法律的影響,跟從英國法院的判例是不妥當和不實際的作法。
上訴到樞密院的權利受到限制
1989年,新加坡國會便立法限制訴訟當事人對樞密院提出上訴的權力,如專業行爲不檢被革除律師資格的律師和刑事案的訴訟當事人除了被判死刑而新加坡上訴庭法官的判決不一致時 不准向樞密院提出上訴;而只有當立約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樞密院爲立約當事人解決契約糾紛的終審法庭時,立約當事人才有權力向樞密院提出上訴。這種立法限制到樞密院的上訴權的司法策略,減少了新加坡法制與英國的樞密院的曆史聯系。
一個審理民事和刑事案的永久上訴庭
新加坡的法制是到90年代在楊邦孝大法官上任之後才正式有真正的改變和重組。在1993年7月1日,新加坡國會通過修正《最高法院法令》廢除了原本分開的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而設立單一的永久上訴庭,聆審民事與刑事上訴案件。
英國法適用法令》
1993年11月12日,新加坡制定《英國法適用法令》去蕪存菁地規定英國的那些法律仍爲新加坡所延用,而那些英國法律爲新加坡所摒棄。這有效地避免“食洋不化”的不良後果。
司法判例訴訟程序聲明
1994年1月8日,新加坡大法官在新司法年開庭儀式上宣布一項司法判例訴訟程序聲明,這項史無前例的聲明清楚地指出:
⑴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在處理民事與刑事上訴案時,將不受到任何樞密院判決的約束,無論這些上訴案的判決是來自新加坡或來自其他國家,都一樣不再對新加坡上訴庭具有法律約束力;
⑵作爲新加坡的最終上訴庭,上訴庭也將不再受它本身過去所作的任何判例,或其前任具有同等審判權的法庭所作的任何判決的約束。
這項聲明意味著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將可以爲了追求公正和正義而在適當的案情背離判例原則,創造先例。過去的判例原則在當時的情況或許是正確公正的,但因新加坡環境的快速改變,過去的判例原則會因此而成爲過時而不適宜。
完全廢除與樞密院的聯系
1994年4月8日,新加坡通過制定《司法委員會廢除 法令》正式斷絕與英國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曆史性聯系。從那個日子開始,新加坡法制的最終上訴庭便是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在新加坡進行海事或金融的人士若想利用別國的法律解決糾紛,仍可選任英國或其他國家的仲裁庭,以仲裁庭判決解決糾紛。
上述改革和法制的主要結果是:英國法院的判例對新加坡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只具有說服力,供新加坡法庭借鑒。
因爲新加坡曾是英國殖民地的關系,它繼承了英國遺留下來的法治體系和法律制度,由獨立的法官公開地聽審案件及由獨立自主的律師專業協助實施此法律制度。上述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和重組,說明新加坡司法機構能勝任地調整從英國繼承的法律制度,以保障新加坡現今的社會和文化價值觀。這曾使新加坡檢察長說:“現在新加坡正式有了自己的法律。”
經過改革和重組後的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庭,曾在幾個案件中違背樞密院及上訴庭本身過去的判例,真正及確實地實施它不受任何樞密院的判決及它本身過去所作的任何判決的約束的司法原則。
但無節制性的、或過度的背離英國法院的判例及新加坡上訴庭本身的判例,難免會使得在新加坡法院的訴訟當事人對新加坡法律的確定性漸失去信心。就這隱憂,1994年7月11日新加坡大法官曾在上訴庭作出如下解釋:“上訴庭承認遵循判例原則被應用在類似案件時,賦予法律上的肯定性及可預測性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然而因爲新加坡自從成爲一個獨立和擁有主權的共和國之後,她的政治、社會及經濟環境已經出現巨大的改變,所以新加坡法律的發展必須反映這些改變及新加坡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如果遵循判例會導致不公正或約束了符合新加坡的法律發展,上訴庭將不受它本身或樞密院的判例的約束;因此,上訴庭將繼續讓判例保持一般約束力,但也會在適當的案件背離這些判例。因判例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所以上訴庭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使用違背判例的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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