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英國法之外,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也采納其他國家的法律,如新加坡的刑法、證據法和刑事訴訟程序法主要是取自印度;新加坡的土地注冊制度是模仿澳洲的土地注冊制度;新加坡的公司法也是學自澳洲。自從新加坡成爲獨立自主的國家之後,其法庭訂立了數量可觀的判例法,即法官造法。
新加坡也具有特別的單行法律治理少數民族的事務,如回教法治理回教徒的宗教、婚姻、財産繼承等事務,並由特設的回教法庭專門地施行回教法。
判例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則
基本上,新加坡施行它所接納的英國的法律制度。這包括遵循判例的法律原則,即以判例司法:法官在對他審理的案件作出判決時,不只要考慮到判例,即其他法官在已判決的案件中對與此相同或密切相關的問題作出的判決中所適用的原則,而且在一定條件下,他受到類似判例的約束,必須接受和遵循判例所規定的原則,不管他個人是否贊同該原則。
英國的樞密院
從殖民地時代到1994年4月8日,新加坡法制的最終上訴庭是英國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而這期間其判例對新加坡法院具有最高的權威和法律約束力。
律師業是一個統一的專業
新加坡的律師業是一個統一的專業,即合格律師都兼任訟務律師和事務律師的地位,這與英國的律師業不同。在英國,律師不是訟務律師,就是事務律師,各類律師的專業行爲都由各個不同的專業團體管制。可見新加坡把訟務律師和事務律師兩類專業合而爲一。新加坡的律師都是新加坡律師公會和新加坡律師協會的會員,其專業行爲受到律師公會的管制。新加坡的律師業是一個獨立和自主經營的專業。
法院和律師專業組織對律師的專業和紀律要求很高,有犯案記錄及專業行爲不檢的,必須受到律師公會的檢舉,高等法院可取消或中止違法律師的執照、施予警告等懲罰措施。
上一條:新加坡法律的改革和發展
下一條:新加坡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