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脫維亞投資移民關注拉脫維亞法律:
第二十二條 (一)、可向外國人頒發:
1、定期居留證;
2、永久居留證。
(二)、一年以上有效的定期居留證每年登記一次;學生定期居留證每年登記兩次;永久居留證每五年登記一次。
(三)、居留邀請的確認、定期和永久居留證的頒發、登記和吊銷由移民總局按政府規定的程序進行。
(四)、外國人可用拉脫維亞語、英語、法語、俄語和德語遞交政府規定的有關申請居留證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一)外國人可依照本法規定申請如下種類的定期居留證:
1、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三代直系親屬、兩代旁系親屬或兩代姻親,可申請一年一次、停留期不超過六個月的居留證;
2、在拉商業登記處注冊的個體商人或商業公司的唯一創始人,可申請停留期不超過一年的居留證;
3、私人企業擁有商業簽字權者可申請停留期與其授權期相同,但最長不超過四年的居留證;
4、自謀職業者可申請不超過一年的居留證;
5、在商業登記處注冊的商業投資企業理事會或董事會的成員,可申請停留期與其授權期相同,最長不超過四年的居留證;
6、在拉就業人員可申請與就業時間相同,最長不超過四年的居留證;
7、在拉投資額不少于60萬拉特者,可申請五年期的居留證,但在居留證有效期內,投資應始終存在;
8、外國駐拉商務代表可申請期限不超過四年的居留證;
9、執行科學合作計劃者可申請期限不超過四年的居留證;
10、已繳納學費的中學生和全日制大學生可申請與學期相同的居留證;
11、申請停留期爲治療協議所需時間的居留證;
12、申請停留期爲本法第25、26、30和31條所規定的居留證;
13、申請根據《難民法》規定享受難民身份期間的居留證;
14、申請爲執行拉參加的國際條約或項目所需期限的居留證;
15、申請向拉國家或地方機關提供援助所需期限、但不超過一年的居留證;
16、申請從事宗教活動所需期限、但不超過一年的居留證;
17、已建立監護與托管關系所需期限的居留證;
18、如外國人進入按有關法規注冊的修道院修行,可申請不超過三年的居留證;
19、在拉進行交換的留學生及在拉教育機構或商業登記處注冊的公司中實習人員,可申請不超過一年的居留證。
(二)、考慮到拉脫維亞的經濟或內部安全利益,政府可對外國人的商業活動做出限制;
(三)、如出現本法未預見的情況,從符合國際法准則、拉國家利益或人道主義考慮出發,內務部長可簽發定期居留證。
(四)、在本條第1項第1至第10款,第13至第16款、第19款以及本法第30、和第31條所指情況下,外國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被監護人)及受其托管人員有權申請定期居留證。
第二十四條 (一)、按有關法律,下列人員可申請永久居留證:
1、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未成年子女;
2、根據本法第25條、第26條和第29條規定,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配偶,及其配偶的未成年子女;
3、根據本法30條,拉公民、拉非公民的父母及父或母的配偶;
4、根據本法第23條第1項第7款,持定期居留證已在拉居留五年,其在拉投資仍存在的;
5、在拉接受拉語全日制教育,並獲得中等教育水平證書的外國人;
6、1940年6月17日前本人或其父母一方是拉公民,根據本法第31條移居拉脫維亞的;
7、持定期居留證在拉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外國人及其持定期居留證最近5年在拉連續居住的配偶;
8、在拉生活、在獲得其它國籍前曾是拉公民或拉非公民的外國人;
9、根據《難民法》取得難民或其它類似身份的外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按《遣返法》確定的被遣送回國人員及其按《遣返法》規定來拉的家庭成員;
(二)、如出現本法未預見的情況,在符合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內務部長可簽發永久居留證。
(三)、本條第1項第7款所指條件不適用于持有根據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因學習取得定期居留證的外國人。
(四)、本條第1項第8款所指外國人需在其獲得其它國籍後30天內,遞交申請永久居留證所需文件。
(五)、本條第1項第2、3、6、7款所指外國人在掌握國語(拉脫維亞)後方能獲得永久居留證。國語知識與技能程度的測試程序由政府規定之。
(六)、如外國人尚不符合本條第5項的條件,有權持定期居留證繼續在拉居留。
第二十五條 作爲拉公民或拉非公民配偶的外國人有權:
1、第一次申請,獲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證;
2、第二次申請,獲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證;
3、第三次申請,獲得永久居留證。
(二)、拉公民或拉非公民的配偶離婚前已獲得的永久居留證或定期居留證,在離婚時將被宣布作廢,但如其未成年子女系拉公民或拉非公民,並經法院判決與其生活時,有權保留永久居留證。
第二十六條 (一)、作爲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外籍配偶有權:
1、第一次申請時,獲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證;
2、第二次申請時,獲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證;
3、第三次申請時,獲得永久居留證。
(二)、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配偶離婚前獲得的永久居留證或定期居留證,在離婚時將被宣布作廢。
(三)、本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和第31條第2項所指情況下,雙方須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將共同生活及擁有共同生活來源等條件,方能頒發居留證。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法第25條或26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獲得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離婚後,有權根據本法第26條規定在獲得永久居留證三年後邀請其外籍配偶來拉居留。
第二十八條 (一)、當獲得定期居留證的外國人的身爲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配偶死亡,則不再向其頒發新的定期居留證,已有居留證的不再予以登記。
(二)、如第一項所指婚姻雙方的未成年子女是拉公民或拉非公民,則該鳏夫(遺孀)有權獲得拉永久居留證。
第二十九條 (一)、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配偶,在其居留證有效期內可爲本人子女申請居留證,但以下情況除外:
1、其子女離開居住國受法律限制;
2、第一次申請居留證時其子女已成年;
3、其子女已結婚並獨立生活。
(二)、本條也適用于其被監護人。
第三十條 (一)、達到拉法定退休年齡的拉公民或拉非公民的父母或父或母的配偶有權:
1、第一次申請時,獲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證;
2、第二次申請時,獲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證;
3、第三次申請時,獲得五年有效的居留證;
4、第四次申請時,獲得永久居留證。
(二)、外國人需聲明不要求拉社會救濟基金組織提供救濟金,才能獲得定期居留證。
第三十一條 (一)、1940年6月17日前本人或父母一方是拉公民有權:
1、第一次申請時,獲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證;
2、第二次申請時,獲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證;
3、第三次申請時,獲得五年有效的居留證;
4、第四次申請時,獲得永久居留證。
(二)、本條第1項所指條件同樣適用于他們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二條 (一)申請居留證的文件向以下機關遞交:
1、擬入境的外國人向代表機關遞交;
2、持居留證在拉生活的外國人向移民總局遞交;
(二)、根據職業或商業活動的性質,可向移民總局遞交申請文件的人員範圍由政府限定之。
(三)、在符合國際法准則、拉國家利益或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的情況下,經移民總局局長批准申請居留證的文件亦可向移民總局遞交。
(四)、持居留證在拉學習的大中學生,在中斷學業後需離境。
第三十三條 (一)、根據政府規定移民總局需在限定時間內對申請進行審議並答複:
1、定期居留證—30天內;
2、永久居留證—90天內。
(二)、持證人應在定期居留證有效期截止前30天內申請更新;在永久居留證有效期截止90天內申請更新。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未在規定期限內遞交申請,從符合拉脫維亞國家利益或人道主義考慮出發,移民總局局長有權允許其補交申請。
(三)、新居留證的有效期自原居留證有效期截止日開始計算。
(四)、本法第3條第1項所列的有關國家機關官員有權與外國人及其邀請人面談、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進行質詢,以便決定是否向其頒發新居留證。
(五)、外國人不當然因遞交居留證申請而獲得在拉居留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一)、拒絕向下列人員頒發居留證:
1、未按政府規定遞交申請居留證所需的文件或拒絕就此進行相關解釋的;
2、提供虛假信息的;
3、不能支付其在拉居留費用的;
4、所持的旅行證件系拉脫維亞不承認的、失效的或無旅行證件的;
5、患有被拉脫維亞福利部列入可能給公共安全或社會成員健康造成危脅的疾病名單內疾病者,但取得拉福利部同意前往拉治病的情況除外。如外國人系在原居留證有效期內患病的,在更新居留證時需提供醫療部門出具的證實其已接受了必要治療的證明。
6、在拉非法居留或被法院判定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的;
7、被列入不准入境人員名單的;
8、在拉境內或境外觸犯刑律,其罪行依拉脫維亞法律可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的;但按有關法律所判刑期已滿或被取消,或在國外因犯罪被判刑、已刑滿5年以上的情況除外;
9已獲得拉國家、地方、國際(國外)基金或機關離境前往國外定居的生
活資助(補償)的。本條對取得資助(補償)時未成年者和已償還所得資助(補償)的外國人不適用。償還資助(補償)的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10、邀請人喪失在拉居留權的;
11、未遵守本法第24條第4項所規定期限的,但能證實延誤期限的原因合理的除外;
12、加入外國軍事或其它國家機關的;
13、有理由被認爲系爲獲得拉居留證而假結婚的;
14、其監護人或托管人系不准入境人員的;
15、有理由被認爲系爲獲得拉居留證而建立假收養關系的;
16、無工作許可私自謀職的;
17、邀請人以書面形式收回邀請的;
18、邀請人失蹤、喪失行爲能力或死亡的;
19、根據外國職能機關提供的信息被列爲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20、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獲得了永久居留證,但根據《移民法》和《關于非拉脫維亞公民和拉非公民的前蘇聯公民的身份法》的規定被剝奪拉公民或拉非公民身份的。
(二)、根據本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提出的居留證申請,可根據本條第1項第1、2、4、7、9、11、12、20款的規定被拒絕。
第三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定期居留證宣布作廢:
1、提供了虛假信息的;
2、不能保障其在拉居留所需費用的;
3、被列入不准入境人員名單的;
4、拉境內或境外犯罪,依拉脫維亞法律,可被判處二年以上徒刑的;
5、加入了外國軍事或其它國家機關的;
6、有理由被認爲系爲獲得拉居留證而假結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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