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臘共和國憲法之議會

2015/06/26 09:53:02   2705   用手機打開   作者:世貿通移民   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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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會

第一節 議會的選舉和組成

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 議員人數由法律規定,但不得少于二百名或超過三百名。

第二款 每個議員均代表國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規定,議員由享有選舉權的公民通過直接、普遍、秘密投票選舉産生。除非因未達到法定選舉年齡或無法律行爲能力,或根據對重罪的終審刑事判決,法律不得剝奪任何人的選舉權。

第四款 議會選舉應在全國各地同時舉行。

有關居住在希臘境外的人行使選舉權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五款 行使選舉權是義務。例外情形和制裁辦法,在每次選舉時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的所有官員必須保障作爲人民主權表現的民意在一切場合都能自由和真實地表達。違反本條規定的制裁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 當選議員任期爲連續的四年,自舉行大選之日算起。議會任期屆滿,應在三十天內舉行大選,並在隨後的三十天內召開新屆議會。舉行大選和召開新屆議會,均須由經內閣副署的總統令予以宣布。

第二款 在議會任期最後一年出現議員缺額時,只要缺額不超過全體議員的1/5,無須進行法律規定的補缺選舉。

第三款 遇到戰爭時,議會任期延長至戰爭結束時爲止。如議會已被解散,大選推遲至戰爭後舉行,在此以前,被解散的議會依法重新召集。

第五十四條

第一款 選舉制度和選區劃分由法律規定。

第二款 每個選區應選議員名額根據該選區最新人口統計的法定人口數以總統令規定。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規定,不超過全體議員的1/20的議席,可以按每個政黨在希臘選民總數中的比例,在全國統一選舉。

第二節 議員資格的取消和議員不得兼職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 議員候選資格,凡在選舉之日年滿25歲、享有合法選舉權的希臘公民,均可當選爲議員。

第二款 任何議員,如被剝奪上述資格之一,即依法喪失其議員職位。

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 領取薪俸的文官和文職人員或軍隊和治安部分的軍官、地方政府機關或其他公共法人團體的雇員、市長和鎮長、公共法人團體或公共企業和市鎮企業的總裁或董事長、公證人、抵押和轉讓的登記人,如在被提名之前未辭去上述各該職務,均不得參加競選,也不得當選爲議員。辭職應提交書面辭呈始爲有效。軍官辭職後不准再回去服現役,文官和文職人員在辭職後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其原來的職務。

第二款 大學教授不受上款規定的限制。教授當選爲議員後,在本屆議會任期內停止教授職務,填補教授缺額的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三款 領取薪俸的文職人員、現役軍官和治安部隊軍官、一般公共法人團體的雇員、以及公共企業和市鎮企業或公共福利機構的主管人員和雇員,均不得在他們于選舉三年已在該地供職超過三個月的任何選區參加競選或當選爲議員。這一限制同樣適用于在議會四年任期最後六個月中擔任政府各部秘書長的人。被任命爲國家代表的人以及中央國家機關的低級官員不受此限。

第四款 已依法承擔義務、需供職一定時期的一般文職人員和軍事人員,在供職期間不得參加競選,也不得當選爲議員。

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議會議員的職務是和董事、董事長、總經理、或他們的代理人的職務或職位不相容的,也和擔任享有特權或受國家資助的貿易公司或企業的雇員、或擔任獲得特許權的公共企業的雇員的職務或職位不相容。

第二款 屬于上款規定的議員必須在他們最後當選之日起的八天內表明自己的選擇;擔任議會職務還是擔任上款提到的職務。在規定期限內不表明態度者即依法喪失其議員職位。

第三款 任何議員凡接受本條或上條規定爲取消議員資格的或議員不得兼任的職務或職位者,即依法喪失其議員職位。

第四款 任何議員不得接受國家、地方政府機關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團體或公共企業和市鎮企業的代理委托、項目研究或施工任務,不得承包公共稅收或市鎮稅收,不得租借或以任何形式購置屬于上述機構所有的不動産。違反本款規定者即喪失其議員職位,與此有關的行爲均屬無效。議員在其中擔任董事、常務董事、法律顧問、負全責或部分負責的股東的企業或商業公司,它們的上述行爲亦均無效。

第五款 議員在當選前承接的、本條第四款有規定的工程施工及項目研究的合同,其繼續、轉讓、解除的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 由于違反選舉程序或沒有合法資格而引起的對選舉合法性的爭議,一律由第一百條規定的特別最高法院進行調查和審理。

第三節 議員的職責和權利

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 議員在就職前,應在議會公開會期當衆宣誓如下:

“我以神聖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義起誓:效忠祖國和民主政治,遵守憲法和法律,忠誠地履行自己的職責。”

第二款 信奉其他宗教的議員也須作同樣的宣誓,惟須將誓詞中的宗教信條改爲他們各自的宗教信條。

第三款 在議會閉幕後宣布當選的議員,須在分組會議上宣誓。

第六十條

第一款 議員有不受限制地堅持意見和根據各自信念投票的權利。

第二款 議員有向議長提交辭呈辭去議員職務的權利;辭職後不得再恢複議員職務。

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 不得根據議員在執行議員職務時發表的意見或所投的票而對議員起訴或進行任何形式的追究。

第二款 如系誹謗罪,須經議會許可後,始得對議員起訴,這種案件歸上訴法院審理。如指控呈交議長後四十天內議會未作出決定,上述許可即被視爲最後否決。在拒絕給予許可或在上述期限內未作出決定的情況下,不得對議員的行爲起訴。

本款的規定適用于議會閉會期間。

第三款 議員對其在履行職務時不負責對他獲得或他提供的情況作證,也不負責對委托他提供情況的人或聽取他提供情況的人作證。

第六十二條

議員在議會任期內,非經議會許可,不受起訴、逮捕、拘禁或其他限制。同樣,已被解散的議會的議員,在解散議會到宣布新屆議會當選議員期間,不因政治罪而被起訴。如檢察官的起訴要求提交議長後三個月內議會未作出決定,即被視爲拒絕許可。

上述三個月的期限,如遇議會休會,應予順延。

在議員犯罪時予以拘禁,無須呈請許可。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議會議員有從國庫支領履行職務的津貼和費用的權利,其金額由議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款 根據議會全體會議的決定,議員得享受交通免費乘車、寄信函和發電報免費的待遇。

第三款 如議員于一個月內無故缺席超過五次者,每缺席一次扣發其月津貼的1/30。

第四節 議會的組織和職能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規定,議會于每年十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召開常會處理年度議程,但共和國總統得根據第四十條的規定提前召開。

第二款 議會常會會期不得少于五個月,不包括依照第四十條規定暫時休會的時間。

在依照第七十九條規定通過預算或依照同一條規定對某一特定法律進行表決以前,常會不得閉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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