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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
第五條(一)新赫布裏底共和國承認,除法律規定的不具有公民身分的人之外,每個人都有權享受下列基本權利而不因種族、籍貫、傳統信仰、政治見解、語言或性別受到歧視,但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有關國防、安全、公共秩序和健康的合法的公共利益:
(1)生活;
(2)自由;
(3)個人安全;
(4)法律保護;
(5)不受非人道的待遇或強迫勞動;
(6)保持良心與信仰的自由;
(7)言論自由;
(8)集會結社自由;
(9)遷徙自由;
(10)保護家庭隱私和財産不受侵犯,財産不受不公正的剝奪;
(11)在法律和行政面前一律平等。但是下列法律規定並不違背上述精神:特殊照顧或福利,維護或推進有關婦女、兒童、青年人、不享有特權的人和不發達地區的人們的利益。
(二)法律保護包括下列內容:
(1)被指控違反法律的人將在適當的期限內由一個獨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理,如果被指控嚴重違法,將爲當事人提供一名律師:
(2)在法庭依法確定某人違法之前,當事人被認爲是無罪的;
(3)被指控人將會通過一種他懂得的語言及時地被通知他的違法行爲;
(4)如果被指控者不懂得審理過程中使用的語言,在整個審理過程中將爲他提供一名譯員;
(5)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當事人進行缺席審判,除非由于他本人的原因使得無法在他出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6)在某一作爲或不作爲發生時,按照當時的成文法或習慣法不構成犯罪者,不得判罪;
(7)對任何人都不得判處比犯罪時應判的更重的罪,
(8)對已經赦免的人或已經審訊、判決、免罪者,不得再爲同一犯罪行爲或者在審判他時應該判決的其他犯罪行爲再次進行審判。
第六條(一)任何人如果認爲憲法保證他享有的權利已經、正在或可能受到破壞,可以超越其他可能的法律辦法,向最高法院申訴要求行使他的權利。
(二)最高法院可以下達它認爲爲了維護有關權利的行使需要下達的命令、傳票或指示,包括賠償事宜。
基本義務
第七條每個人對他自己、他的後代和其他人都負有下列基本義務:
(1)尊重憲法並按照憲法的精神辦事;
(2)承認只有積極參與民族、家庭的發展,個人才能充分發展,才能增進本人的真正利益;
(3)行使憲法保證的或授予的權利並且利用憲法提供的機會充分參加共和國的管理;
(4)保衛新赫布裏底,爲了當代人和後代人的利益維護民族財富、資源和環境;
(5)根據本人的才能參加對社會有益的就業,如有必要,爲自己的就業創造合法的機會;
(6)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與他人充分合作,團結互助;
(7)按照法律的要求,根據本人的情況,爲共和國的發展和民族目標的實現所需要的國家收入做出貢獻;
(8)作爲父親或母親,扶養、幫助和教育他們的所有子女——不管是合法生育的還是不合法生育的,特別是要使他們真正懂得他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民族的目標以及新赫布裏底人民的文化和風俗習慣。
(9)作爲孩子,要尊重父母。
第八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述基本義務不屬于審判的範圍。然而,所有的公共當局都在自己的權限內有義務鼓勵人們履行這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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