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脫維亞投資移民關注拉脫維亞法律:
第十條 (一)根據外國人入境事由,頒發如下種類簽證:
1、入境簽證—憑此可按其限定的時間在拉停留和離境;
2、過境簽證—憑此可按其限定的時間通過拉脫維亞國境和離境;
3、機場過境簽證—憑此可按其限定的時間,通過拉境內的國際機場過
境區,由一國際航空器換乘另一國際航空器。
(二)、本條第1項所指簽證可爲一次、兩次或多次入出境使用的簽證。
第十一條 (一) 簽證停留期一般爲入境之日起半年內不超過90天;
(二)、根據國際法准則和拉國家利益的需要、或因不可抗拒原因或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簽證停留期可自入境之日起半年內超過90天。
第十二條(一)按本法規定,外國人在申請簽證時需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效旅行證件;
2、有能力支付其在拉居留、返回居住國或前往第三國的費用;
3、持有邀請函或按政府有關規定能證明其有充分理由入境或在拉停留的其它文件;
(二)、如符合下列條件,申請簽證時無需邀請函:
1、符合國際法准則;
2、符合拉脫維亞國家利益;
3、出于人道主義考慮;
4、因發生不可抗拒原因;
5、申請人是拉脫維亞族或利夫族,或其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拉公民;
6、申請人需經營其在拉的不動産或接受在拉遺産;
7、申請人需在拉法院或偵查等訴訟程序中出庭;
8、申請人執行國際航空與貨物運輸任務;
9、可以認定申請人的財務狀況能及時並全部支付其在拉居留和離境、必要時的醫療、病重時返回居住地、或被驅逐出境時所需的費用。
(三)外國人可用拉脫維亞語、英語、法語、俄語和德語遞交政府規定的有關申請簽證的文件。
第十三條 (一)、邀請函由移民總局按政府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二)、簽證由移民總局、國家邊防局和代表機關的官員簽發。
(三)、邊境檢查站可根據政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頒發簽證:
1、外國海員依照國際法准則過境或在拉逗留;
2、根據國際法准則和拉國家利益的需要、或因不可抗拒原因或出于人道主義考慮,憑移民總局局長、國家邊防局長、領事司司長及其授權官員的特批。
(四)、簽證的頒發、登記、吊銷或宣布作廢程序及簽證有效期的規定由政府制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第13條第2項所列國家機關的官員有權與外國人及其邀請人進行面談、質詢,要求其出示能證明入境和居留目的,以及能提供真實情況的補充文件,以便決定是否頒發簽證。
第十五條 根據政府規定,是否頒發簽證的決定應在遞交文件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如需提供補充資料,則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
第十六條 (一)、拒絕向如下外國人頒發簽證:
1、未按政府規定遞交簽證申請所需文件的或拒絕就申辦
簽證或居留證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的;
2、供虛假信息的;
3、真實入境目的與申請目的不符的;
4、提供的情況不能證明其與居住國有可靠的
關系或有理由認爲其有非法移民傾向的;
5、不能證明其擁有保障其在拉停留和前往第三國所需費用的;
6、被列入拉脫維亞不准入境人員名單的;
7、邀請人以書面形式收回邀請的;
8、移民總局未批准外國人的居留證申請或邀請人申辦的邀
請;邀請人書面收回邀請的情況除外;
9、在拉境內或境外觸犯刑律,其罪行依拉脫維亞法律可
被判處一年以上徒刑的;但按有關法律所判刑期已滿或被取消,或在國外因犯罪被判刑、已刑滿5年以上的情況除外;
10、不能證明其申請簽證時系在居住國合法居留的;
11、本人或他人以威脅或許諾方式對有關官員頒發簽證施加影響的;
12、申請人擬入境從事的活動按規定只能由拉脫維亞公民或拉非公民從事,或者該項活動需特別許可,其在申請簽證時尚未獲得此類許可的。但按規定此類許可只能在拉境內獲得的情況除外;
13、根據本法第5條第1或第2項規定,居留證有效期結束的;
14、邀請人失蹤、喪失行爲能力或死亡的;
15、根據外國職能機關提供的信息被列爲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二)、頒發簽證後發現存在本條第1項所列情況,或因技術原因所發簽證有誤或不准確時,可宣布吊銷該簽證。
(三)、頒發簽證後發生了本條第1項所列情況,可宣布吊銷該簽證或簽證所余的有效期。
(四)在符合國際法准則、拉國家利益或出于不可抗拒原因及人道主義考慮的情況下,移民總局局長、國家邊防局局長和領事司司長或其副手可批准向受本條第1項限制的外國人頒發簽證。
第十七條 (一)、本法第13條所列國家機關的官員可做出頒發、拒發、吊銷和宣布簽證作廢的決定。
(二)、國家有關機關部門官員無義務對拒發、吊銷和宣布簽證作廢的原因作出解釋。
(三)、對拒發、吊銷和宣布簽證作廢決定不可申訴和提起訴訟。